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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再 抗告 人 邱恩德(原名邱宇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恩德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2、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5月,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刑期等情形,考量其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並綜合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
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說明審酌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裁定,再抗告人縱有另案尚未審結確定,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
況再抗告人所述另案,仍得俟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時,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等旨。
核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其所犯多次詐欺案件均已自白坦承犯行,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年幼女兒及照顧年邁中風父親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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