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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 人 洪雲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洪雲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
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苗檢熙丙112執更295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此聲明異議。
㈡A裁定、B裁定各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分別為再抗告人大幅調降其刑度,再抗告人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
且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又因A裁定、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外,縱使依再抗告人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謂法院即會依再抗告人之主張,而為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之結果。
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稱:請審酌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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