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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再 抗告 人 簡文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簡文彬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7、22至34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其抗告。
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多為微罪,考量其再復歸社會情形,應從寬定刑,避免處罰過苛,始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原則。
請再酌減刑期,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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