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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林宸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執行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宸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11」、「12、13」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5月)之總和6年3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過於苛重,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至所謂其配偶獨自扶養3名子女等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指摘,同屬無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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