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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周偉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偉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抗告人,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1頁),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10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不得僅以其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仍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其較輕量刑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等語,係以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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