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4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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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鄭翰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惟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可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翰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係毀棄損壞罪、編號2至8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9至12係轉讓偽藥罪、編號13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14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中編號2至13各罪,皆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間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損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罪質相同,而與編號1、14之罪,係以暴力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彼此罪質不同;
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2至8所示各罪及編號9至12所示各罪,各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所犯各罪合併刑期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並考量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而為裁處。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表達抗告人對於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望,徒謂其就所犯之罪,均坦承犯行、盡力和解,充分表現悛悔之意,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盡早復歸社會及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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