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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再 抗告 人 李鈞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鈞閎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丙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4所示26罪,經第一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24年。
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編號1至4所示26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定應執行刑除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外,尚應依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實務上有販賣毒品5次各判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
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6年半左右;
販賣毒品9次各判3年8月,再加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3年8月,合併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
毒品及竊盜案件合計判決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
再抗告人所犯本案各罪,經重新定應執行刑結果,僅微減8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再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應注重矯治教化而非科其重刑,應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之刑顯有過重,請給予再抗告人較輕有利之定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26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
又其中編號1、2至4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17年、14年4月,合計為31年4月;
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2年7月)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24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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