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4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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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詹木貴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木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20)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該裁定確定並送執行後,始於113年3月8日向臺南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所蓋臺南監獄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第二審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或已執行完畢,或不應論累犯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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