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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再 抗告 人 林建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諭知「林建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確,並無任何致生執行上之疑義。
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所稱本案判決漏未記載再抗告人即為陳錫壽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綽號「太陽」之男子等語,並非對於判決之主文聲明疑義,而係就本案判決之事實認定提出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反覆爭執,並無理由,乃予駁回抗告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其聲明疑義及於原審抗告意旨之陳詞,主張本案判決漏未記載再抗告人確為告發人陳錫壽所指綽號「太陽」之人,致其無端數度遭受訟累,影響刑之執行甚鉅,指摘原裁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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