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朱敬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其效力等同向法院提出上訴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仍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敬翎(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6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1月2日已向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送達,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
故其上訴期間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該末日為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惟抗告人至同年1月24日始具狀向該監獄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不服前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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