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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張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張武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2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針對各犯行之態樣、時間是否相近,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等語,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言指摘違法,尚無足取。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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