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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黃渝婕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3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渝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更正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所憑,復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尚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4月之拘束,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多屬相同、相關判決未顯現其具有明顯反社會人格特質,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界限範圍,且已適度酌減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然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自無從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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