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7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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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 人 王世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世豪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外部界限(即各罪刑度總和)、內部界限(即編號1、2前經判決定執行刑3年2月及6年4月,合計9年6月)。
參以附表所示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同,且編號1、2分別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致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
抗告意旨以伊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且非犯罪首腦,合併定刑應更為減少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應執行之刑等語,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所犯之罪,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配合偵查,深具悔意,第一審裁定所量之刑較諸其他案件顯有過重,請給伊自新悔過之機會,從輕量刑,使伊早日服刑完畢,重返社會,事奉年邁母親等語。
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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