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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李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李健銘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8月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而抗告人在前述監獄執行,其抗告書狀係由監獄自行郵寄至原審法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2年8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14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2年8月13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8月14日〈星期一〉),乃抗告人竟延至112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同上卷第167至174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漫謂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應予裁減云云,仍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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