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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9號
抗告人何基福
代理人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何基福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抗告人主張有下列新證據:聲證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644號、97年度偵字第17031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聲證4(民國109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聲證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3項。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洪郁盛確有卸責予抗告人之意圖,原判決僅依利害相衝突之洪郁盛證詞,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率爾認定抗告人有共謀偽造公印章、印文之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原裁定又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抗告人誤以為洪郁盛是前國防部軍官,直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案件,始知洪郁盛非現職公務員,且遭通緝等情,惟仍確信洪郁盛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之前公務員,僅是因故離職。且抗告人以自己本名對外辦理事務,並未遮掩或隱瞞,足見抗告人並不知悉洪郁盛以偽造之公印章、印文欺騙客戶,與洪郁盛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裁定僅憑抗告人知悉洪郁盛非現任公務員,即推定抗告人知悉洪郁盛非前任軍官,而與洪郁盛共同偽造公印章、印文,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依據同案被告陳麗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洪郁盛於警詢、偵訊之供詞,足見抗告人及洪郁盛均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行為,原裁定以揣測、推論之詞,遽認抗告人與洪郁盛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本案偵查中有查獲洪郁盛經手、抗告人參與之其他申購案件,該等文件均無偽造印文或公文。足見洪郁盛在104、105年間之政戰局文件均屬真實有效,而無偽造情事,抗告人於109年3月間循前例為之,不會懷疑洪郁盛有偽造文書情事,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抗告人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
五、抗告意旨㈠至㈢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無可採。至抗告意旨㈣部分,係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另主張原審卷內有其曾與洪郁盛共同參與其他承購土地交易之證據資料,經檢視並無偽造印文及土地承購同意函之情形,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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