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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徐詠慶
原 審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由原審之代理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詠慶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惟查:㈠聲請意旨雖提出檯費單、存款交易明細表,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昱瑋、林芳如,主張何廷軒繳交之款項係酒店業務款項,並非詐欺所得款項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何廷軒、陳明裕及翁世賢於該案之證詞,就如何認擔任「車手」之翁世賢交付何廷軒詐欺所得款項之地點,為抗告人之辦公室,且抗告人於翁世賢交付款項時在場,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動作或言語,抗告人確係至其辦公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闡述甚詳。
而黃昱瑋、林芳如並非該案之詐欺共犯,衡情詐騙集團斷不可能使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其等犯行,讓其等詐欺犯行曝光,從而,何廷軒所繳交抗告人之款項究係酒店業務款項,抑或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實難從黃昱瑋、林芳如之證述可悉。
縱黃昱瑋、林芳如證述何廷軒所繳交抗告人之款項為酒店業務款項云云,然不能排除其2人係基於任職酒店經紀公司幹部收取酒店業務款項之經驗,因而當然認為身兼酒店經紀公司幹部之何廷軒所繳交抗告人之款項,亦為酒店業務款項,其等證詞不免為其等個人主觀推測之詞。
又聲請意旨所提出檯費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其上所載縱為酒店業務之款項,惟抗告人本即經營酒店業務,其利用收取酒店業務款項之處所,亦得另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且經營酒店業務所收取之款項金額,殊難認會與何廷軒交付抗告人之詐欺所得款項數額一致,則二者金額不一致,與常理無違。
是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LINE」通訊軟體之「耀慶」帳號為公開帳戶,係用於辦公室之公用電腦,非抗告人個人所使用之帳號,「耀慶」亦非抗告人之綽號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依據何廷軒、陳明裕於該案之證詞,敘明抗告人本有透過酒店經紀之管道詢問有意願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其從事酒店業務收款及交款之表徵,更可達到掩飾詐欺犯行之效,亦無將從事酒店業務與詐欺犯行之通訊軟體帳號予以區分之必要等旨。
且通訊軟體「LINE」既可安裝於桌上型電腦,亦可下載至隨身之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等)使用,而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使用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縱聲請意旨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亦無礙抗告人非藉由辦公室的桌上型電腦,而係透過個人隨身之行動裝置,使用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聯繫。
況且該對話紀錄內容過於簡短,其所謂「都在」一詞,究何所指,並非明確,尚難認即為聲請意旨所指「在辦公室」之意涵。
是聲請意旨所執事由及所舉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猶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是否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再事爭辯,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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