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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出。
二、再抗告人劉文明因對儲康寧、周慶雲等人提出瀆職等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7927、9042、9240號案件處理,嗣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案件簽結,再抗告人對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敘明:再抗告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人,又檢察官之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亦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 為救濟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得聲明異議,檢察官針對再抗告人之告訴,未依法傳喚當事人即為簽結之處分,自有未當。
又臺灣高等法院在證據未足之情形下即認定再抗告人詐欺儲康寧、簡凡哲,判決再抗告人有罪,亦有未當,原裁定違背法令,應撤銷原裁定。
四、惟:刑事訴訟法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程序之指揮不當,以及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指揮不當,分別於同法第288條之3(依同條第2項法院應為裁定)及第484條(依第486條規定,法院應為裁定)明定其得提出異議;
且前者所為裁定,不屬同法第415條得再抗告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為裁定,顯係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原裁定已經敘明再抗告人就檢察官簽結處分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復於再抗告意旨指其係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核無理由;
況檢察官簽結處分既非同法第288條之3所定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程序之指揮,而就該聲明異議之裁定,依法亦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另以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無關之再抗告人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之證據取捨,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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