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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呂紀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紀緯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加重單一刑主義與限制加重原則,所定執行刑過重,恤刑利益偏低,責罰顯不相當。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接受法律制裁,原裁定未審酌個案具體狀況,亦未敘明抗告人就定刑之主張,即有違誤。
請更定較有利之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意旨在於執行刑之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
或其他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惟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僅供法院量定執行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自無庸就其意見之准駁說明理由。
㈡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4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5年8月)之下,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並再酌予減少3年2月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
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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