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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李俊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鵬因加重詐欺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復均與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
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達新臺幣(下同)602萬5,060元、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48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150萬元;
又抗告人甫於110年5月28日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見原審卷第186頁),旋於同年7月至8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7頁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謂:因其尚有相關案件仍在審理,希望待案件全數確定後再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懇請撤銷原裁定,回復原判決之各罪等語。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甚明。
又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全部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時,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抗告人縱犯附表所示各罪以外之他罪,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自可再定應執行刑,尚非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損害其權益,容有誤會。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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