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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 人 蔡進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進益(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編號1)、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2)、過失傷害(編號3)、加重竊盜(編號4、15、16)、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3)、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14),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6至12)共16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3、13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編號4至12、14至16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1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再抗告人具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及該16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11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再加計上開附表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15年1月;
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均未具體審酌其本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方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危害社會法益效應非重,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從輕遞減等情狀,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而任意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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