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8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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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黃逸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逸平因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係屬正當。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刑期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外部性界限。

又附表編號2至13、106至116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4至105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117至120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編號121至137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嗣附表編號1至137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138至151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152至163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考量再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所陳意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其罪質、暨具體犯罪情節之異同、犯罪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各次所犯之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

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係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以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已在前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再抗告人各已受極大幅減刑情況下,再輕減再抗告人之刑達有期徒刑4年餘,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更乏過重之違誤。

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係屬無據。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非重罪,所定應執行刑,卻遠高於舊法時連續犯對重罪所定之刑,再抗告人搜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之各罪之刑期總和與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比例差異,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較之其他案件顯然有所差距,仍有參酌再抗告人所舉案件之恤刑比例調整之必要。

另再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未來前程尚待展開,若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隨長刑期之執行,再抗告人之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未來將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之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請重新整體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就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罪責原則,俾使再抗告人得早日假釋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63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之異同、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所犯之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其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遞減效益與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復未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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