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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馮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馮建忠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7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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