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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郭順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郭順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有走私運輸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史評兆之犯行,因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謂原確定判決徒採信購毒者史評兆、受託運毒者譚大舜,及承辦警員葉博文所為對其不利之不實指證,在缺乏毒品交易通聯紀錄佐證,且衡情其不可能有如史評兆所言賤價出售大量海洛因等違常行為之情況下,未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釐清真相,殊屬違誤云云,並主張上述新事證之發現,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乃向原審聲請再審。
原裁定敘明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史評兆、譚大舜及葉博文之證言,佐以扣案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覆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上揭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為包括如其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所舉有利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亦詳為剖析說明,俱有原案件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新事證,無非係猶執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論斷之證據,重為爭辯,並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違誤,縱令單獨或綜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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