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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張天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上開再審事由之證明,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再者,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天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同案被告歐偉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帳冊記載曾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因該帳冊另記載「宋昆良100萬元」、「劉鵬輝15萬元」部分已證明不實,該帳冊乃歐偉良叫其太太吳姿燕書寫,但內容虛偽不實,自不能資以證明抗告人確有被訴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乃原確定判決竟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本案扣案之同案被告徐德興和劉其君(以上2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間之電話談話錄音帶,經勘驗結果,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引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
㈢、關於調查筆錄部分,本案原判決主要係依據徐德興與劉其君間之電話談話錄音內容、吳姿燕受歐偉良之囑咐而書寫之帳冊,以及經羈押之其他同案被告遭調查員以不法手段取得之供詞,摘取其中不利於抗告人之片段內容,率而論處抗告人罪刑。
㈣、抗告人辦理本件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花蓮南埔營區81年度土木工程」(下稱南埔營區工程)監標時,依法準時到達開標現場,於主辦單位審查廠商資格等事項均符合規定後,才在司令官辨公室拆開審計部密封之預估底價進行底價之會核,審計部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扣案錄音帶顯示內容絕非事實。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開標前1日之民國80年9月19日自臺北市南下應同案被告董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遨,與同案被告王光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歐偉良、徐德興、宋昆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其君等在高雄市飲宴,席間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殺價,王光漢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作為酬謝一節,與事實不符。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允諾幫忙,不殺底價」,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並非真實。
㈦、劉其君於87年6月1日調查詢問時曾供稱:「(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過程意義為何?)我只是想騙錢」等語。
則劉其君與徐德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容,殊與實情不合。
原審未及詳察,遽採認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㈧、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予採納,對於抗告人聲請調查之事項亦未予詳查,復未說明理由,非無可議。
㈨、原確定判決不瞭解抗告人之職責乃到場監標,且依法必須在場,因而誤認抗告人違法在場,允有欠妥。
㈩、本件多位同案被告,曾遭調查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多種版本之供述,原確定判決僅從中摘取不利抗告人之片段內容,執為論處抗告人罪刑之依據,殊有未洽。
、同案被告徐德興、廖武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明白表示:「股東歐偉良、王光漢沒有跟他講,張天猛開標時沒刪底價,要送他70萬元,事後送完錢,也都沒有講,此事我不知情,也未和張天猛吃過飯,我也不認識他」,而歐偉良、王光漢亦證稱:「我和張天猛、宋昆良的事情,是調查局看我帳面有這個帳目,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和王光漢一人擔一條,張天猛這條錢,我們一開始沒有預期,時間的差別,是因為投標以後劉其君說我們工程標的不錯要吃紅,才叫我們拿這些錢出來的」;
「之前我都不認識張天猛,劉其君叫我拿錢給張天猛,我到法庭才認識他是張天猛」、「我送錢給張天猛時,那時候我也不認識他,開標我也沒去,出庭才知道是這個人,但是不是給錢給這個人,長相都不一樣了」、「法官問『70萬如何決定出來的』,答:『劉其君通知我的』」、「開標以後的事,也就是說,這70萬元是開標以後劉其君叫我拿錢給的,那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家餐敘時之談話內容相去甚遠,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歐偉良有交付70萬元賄款予抗告人之事,完全子虛烏有。
又王光漢另供稱:「我們股東沒有人送給張天猛70萬元,當初在地院開庭時,我就反應,調查員要我跟歐偉良一人擔一條」、「我個人沒有跟歐偉良一起到臺北去找張天猛,送給張天猛70萬,那段事我不去」。
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事先收受賄賂,允諾於本件工程監標時未刪減底價,並於事後收受歐偉良交付之贿款70萬元,亦非真實。
、同案被告董梁曾提出其公司所有工程資料,請求查明與抗告人是否有因工程驗收認識一節,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有被訴犯行之重要事項未予理會,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同有不當。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經調卷詳予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㈦、㈨至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有該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有諸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原因等語,然抗告人僅提出原審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判決繕本外,迄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件有符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要件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乃依據抗告人自白,參酌歐偉良、王光漢、吳姿燕之證詞,佐以扣案歐偉良囑吳姿燕記載之帳冊,徵引徐德興與劉其君間電話對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80年9月19日曾與王光漢等人,在高雄市某餐廳飲宴,且歐偉良於80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新中街某茶藝館附近,將70萬元賄款交付抗告人,復說明抗告人辯稱:未於80年9月19日與王光漢、劉其君在高雄餐敘等語,無法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
雖證人即案發當時審計部第五廳第三科長吳明芳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因為這是在南部之工程,所以我在前1天(80年9月20日開標,前1天為80年9月19日)將工作紀錄表交給抗告人,至派何人去監標,不會通知承辦單位等語,然審計部縱未事先通知「南埔營區工程」承辦單位,將指派抗告人於80年9月20日前往監視開標,因抗告人既於80年9月20日開標前1日即80年9月19日接受指派前往監視開標,且曾自白於80年9月19日與王光漢等人餐敘,則不能排除抗告人透過他人居間聯繫,而依約前往高雄市某餐廳餐敘,況抗告人何以能依約前往該餐廳與王光漢、劉其君餐敘。
基此,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㈧部分之再審理由,無非再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收取賄賂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予駁回等旨。
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指稱其並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孰料原確定判決引用遭偽(變)造之證據及相關證人虛偽不實或遭以不法方式取供之證言,復漠視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資料,僅摘取不利於抗告人之片段不實事項,遽入其於罪,乃原裁定未予詳查,率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殊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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