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0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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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徐藝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

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

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

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藝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下稱本案文書)上「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之印文(下稱本案印文),經抗告人採取原確定判決所用方法,與「○○市○○里0鄰○○○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起造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下稱本案建照申請書)」內「起造人名冊㈢」上所蓋用之「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下稱本案新證據)進行套疊、比對後,認為相同,此為法院歷次審判所未及調查,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印文為民國110年抗告人臨訟偽刻之事實,並聲請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提出本案建照申請書正本(下稱聲請調查證據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與本案印文為鑑定(下稱聲請調查證據⒉),另聲請傳喚本案建照申請書承辦人陳正玲建築師(下稱聲請調查證據⒊),以證明本案新證據是否經合法授權蓋用等旨。

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本案新證據,固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新規性」要件,然抗告人自行以套疊、比對方法,認為本案新證據與本案印文重疊,核屬抗告人片面之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其他證據資料所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經核欠缺「確實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既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另聲請調查證據⒈至⒊等證據,即無調查或蒐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抗告人尚未找到本案文書之正本,故由法院以本案文書影本與稅務機關留存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土地分配明細表」上印文進行透視比對,認為不相符,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案經確定後,抗告人找到本案文書之正本,自可將本案文書正本與稅務機關留存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土地分配明細表」上印文正本送請鑑定;

且抗告人另提出本案新證據,核與本案印文完全相符,亦可將本案文書印文正本與本案新證據正本送請鑑定,或傳喚證人即本案房屋建築師陳正玲到庭作證,若經鑑定或證人證明本案印文為真,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不利認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裁定未為調查即駁回聲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提出之本案新證據具有新規性,但未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或證據方法逐一剖析論述說明何以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率認不具確實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㈡狀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徐子涵,原裁定對此部分聲請全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構成,主要係依憑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徐翊樺、證人徐富玉、徐茂峰、楊盛安之證述,復參酌卷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新竹市稅務局函文、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及使用執照、「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土地分配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㈠抗告人於97年間辦理本案土地、房屋分配時,並未向稅務主管機關提出本案文書及印文,且本案文書並無代理人楊盛安之印文,亦與本案房屋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時檢附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土地分配明細表」上均有代理人楊盛安印文之情不符,㈡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23日以承諾書而非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申報本案房屋增建5樓(即系爭違章建築)之房屋稅籍,㈢抗告人於另案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中始突然提出本案文書,欲證明其有使用頂樓之權源,㈣徐翊樺、徐富玉、徐茂峰均證稱並未同意簽署本案文書,㈤本案印文與「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之印文不相符。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出本案新證據,並謂經其套疊、比對後,認與本案印文相符,倘認屬實,固可一定程度減損卷存第一審勘驗筆錄此一既存證據、及前揭㈤「本案印文與『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之印文不相符」此一間接事實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力,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前揭㈤之間接事實為唯一或主要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縱除去此部分之證據或間接事實,尚無從認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自無從認本案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已具備聲請再審所須之「確實性」,原裁定因認本案新證據欠缺確實性,自無從遽指為違法。

又聲請調查證據⒈至⒊等證據之待證事實,亦均係欲證明本案新證據與本案印文相符,依前開說明,自亦欠缺「確實性」,原裁定未予調查,同無違法可言。

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徐子涵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印文係經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等人同意授權抗告人蓋印之情,惟徐子涵業於另案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中證述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徐子涵所述欠缺可信性之理由,抗告人再聲請原審傳訊徐子涵就同一待證事實到庭證述,自難認具備確實性,原裁定對於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雖未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於結論,仍無違法可言。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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