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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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黎杏林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黎杏林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

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有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惟聲請意旨㈠(即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圍籬小門〈下稱圍籬小門〉,於案發時上鎖,抗告人無法進入東北側空地放火),原判決已綜合證人詹志麗、詹志忠、楊光明、劉寶森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拍攝火災翌日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圍籬小門於火災發生時係呈現開啟狀態;

對於證人林金蘭於第一審與上揭事證不符之證詞,敘明不採之理由。

抗告人就原判決捨棄不採之證據,再事爭執,重覆聲請傳喚林金蘭,另提出再證一(即民國109年5月21日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所民字第1090335614號函)、再證二(即黏貼拍攝日期109年10月26日之現場照片及怪手工資收據)新證據,惟經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聲請意旨㈡(即劉寶森於案發日曾委託抗告人購買汽油),原判決依憑劉寶森之證詞、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白河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認定劉寶森並無委託抗告人購買汽油之事。

抗告人重覆聲請傳喚劉寶森,另提出再證三(即劉寶森於110年12月9日書立之和解書)新證據,然和解書內容語焉不詳,且書立日期係劉寶森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不能判斷劉寶森和解之具體內容與真意,經單獨或綜合判斷,不足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詞,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意旨,係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聲請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已詳述認定圍籬小門於案發時係未上鎖、劉寶森於案發日並無委託抗告人購買汽油所憑證據。

而林金蘭、劉寶森於第一審均已到庭作證,抗告人再為聲請傳喚林金蘭、劉寶森,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對證據之證明力重為爭執,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係重覆聲請,以其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⑴再證一證明抗告人係應白河區公所要求清理改善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雜草叢生情形,方於109年7月間僱請怪手整地。

整地完成後楊光明即搭設鐵皮圍籬,並在圍籬小門增設鎖頭,防範抗告人進入本案東北側空地,此有109年10月26日拍攝之照片為證。

詹志麗、詹志忠、楊光明及林金蘭與抗告人均有嫌隙,林金蘭於第一審證稱圍籬小門於案發時為上鎖狀態,其證詞之可信度顯高於其他證人。

⑵劉寶森因未據實陳述有委託抗告人購買汽油表示抱歉,於110年12月9日主動書立再證三和解書予抗告人。

⑶抗告人聲請傳喚林金蘭係為釐清圍籬小門於案發時是否上鎖、聲請傳喚劉寶森係為釐清簽立和解書之緣由及劉寶森證詞之可信性。

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再證二、再證三不具新規性、顯著性之要件,亦未傳喚林金蘭、劉寶森以釐清有無調查必要,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核其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及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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