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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再 抗告 人 宋明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宋明益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共1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9、10、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至8、9至10、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6月、2年,均已確定在案,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1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皆為同一性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請求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孝順母親等語。
原裁定則略以:第一審裁定係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綜合審酌再抗告人各次犯行間相距甚近、同種犯罪之次數、同種犯罪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因素,復已參考再抗告人之意見,乃認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執無法相互比附援引之他案,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尚有未洽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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