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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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吳東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吳東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列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認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再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刑,認為正當。
㈡第一審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併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除編號17係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外,其餘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因再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居中轉遞詐欺贓款與上手,而先後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雷同;
兼衡為期近1個月之犯罪期間;
詐欺各罪所生之損害總額、實際犯罪所得之總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以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㈢再抗告人所犯43罪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1至17,及編號22至24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8至21、編號25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7月。
則第一審審核上情後,於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定刑,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均屬無違,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除編號17外,其餘各罪之類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及非難重複程度為觀察,未斟酌所犯各罪之關連性,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型犯罪之人,而屬過重,於刑罰之公平性有違等語。
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
其餘再抗告意旨僅列載、說明定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亦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裁定之定刑,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致明顯過苛之違法情形。
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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