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2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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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受 刑 人 潘志勝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潘志勝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3、4月間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因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9年2月25日)前所犯,兩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以11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5月19日、109年3月12日至109年3月13日,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9年2月25日)之後,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雖曾對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然依該案聲請書及裁定内容,係僅針對有期徒刑部分,並未就附表二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況有期徒刑、罰金刑均屬主刑,並無不得割裂聲請、執行之情事等語,指摘原裁定之違誤。

三、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

狹義之數罪併罰,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

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

「數罪」是法律效果競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

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是被告所犯數罪,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

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

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

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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