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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黃啟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啟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與密接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既在各刑期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3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未違背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言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有不公致侵害其權益,為追求人權普世價值,請求重新酌減刑期,以利自新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審依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合法定應執行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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