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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迴避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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