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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鄭傑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鄭傑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11所示11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有期徒刑13年5月。
抗告人主張拆解A裁定編號2至11並與B判決重組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接續執行之方式,對其較為有利,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500字第1139017406號函否准。
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裁定則以:A裁定及B判決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
況依抗告人主張(即:A裁定編號2至11與B判決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之刑),其合併及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4年5月,較之執行A裁定、B判決更不利於抗告人。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所犯上開各罪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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