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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沈博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博勛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防制法等罪,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至8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7至8》)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減除之刑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裁定(第2頁第1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顯係「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12罪」之誤植,與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並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應予扣除,此僅屬刑罰執行事項,原裁定縱未敘明此旨,亦不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定刑,抗告人已因「陳述意見調查表」獲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概略資訊,並以書面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客觀上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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