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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再 抗告 人 吳鎮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
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
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四、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鎮丞前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以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刑,以104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下稱B裁定),並分別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嗣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亦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
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然A、B裁定均已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況縱依再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然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以上,不得逾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5年+13年6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8年8月,再抗告人之主張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早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即已判決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與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再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並未提供完整資訊,致再抗告人完全不知簽署表示同意後,將導致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簽署時,附表二所示之23罪均尚未確定,自不可將再抗告人之選擇同意歸責於再抗告人;
況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9罪、附表二所示2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分別集中於99年7月至11月、100年4月至6月,犯罪類型相似、時間密接,僅因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9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罪定應執行刑,致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9罪、附表二所示23罪無法合併定刑,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且依再抗告人之定刑方案,定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4月至18年6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罪已執畢,無須再接續執行),較諸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7月,顯然再抗告人之定刑方案較為有利,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六、經查: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9年11月29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3年2月25日,各附表內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至再抗告人雖以檢察官調查是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提供完整資訊云云,然再抗告人其時所以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乃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況再抗告人亦不諱言於檢察官調查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尚未確定,自不得以嗣後之情事變更,反謂先前之定刑聲請為不當,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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