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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陳竤鉎(原名陳畇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應對陳竤鉎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竤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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