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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黎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秀珠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第一審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函知境管單位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有期徒刑9年)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皆提起上訴,該案由原審審理中,原審曾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再分別裁定自同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雖已屆滿。
惟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不法獲利極高,刑期甚重,衡情有逃亡境外規避審判之虞。
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而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4月24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每次開庭均按時出庭,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進行,又本件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抗告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法則,理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且抗告人於海外並未擁有資產,自無從逃匿於國外,乃原審未察,率為對抗告人繼續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如何認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抗告人縱於限制住居期間,按時出庭應訊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亦無礙於前揭認定。
又原審本得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各項資訊及事實,隨時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尚難以抗告人於境外並未擁有資產為由,指摘原審再次對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為不當。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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