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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俊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黃俊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卷附相關判決可憑。
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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