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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郭川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郭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科刑實體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9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卻向本院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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