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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蔡文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蔡文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5、26號判決論處罪刑,因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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