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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李柏賢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7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柏賢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7119號指揮執行,並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
惟其居住於戶籍地,未曾收到執行傳票,迄於民國113年1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員警來訪告知其逾期未到案執行,方知檢察官已發執行傳票。
其於同年1月3日打電話詢問新莊派出所員警,得知並未有執行通知寄存於派出所,乃以其未收受執行通知,且無充足時間交接工作、安頓家人及安排結緍事宜,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再核發執行通知及延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已合法寄存送達,否准其聲請。
本件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聲明人,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請向新莊派出所查詢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有無登載本件執行傳票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自為判決論處其加重詐欺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另駁回聲明人如其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之上訴(第二審判決論處其加重詐欺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7119號指揮執行前揭4罪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暫執行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按聲明人之住所(○○市○○區○○○路0號0樓)送達執行傳票(記載應到日期:112年12月19日)。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聲明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12月7日將執行傳票寄存於新莊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投入信箱。
該項寄存送達,已於同年12月17日發生效力。
因聲明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復於113年1月10日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53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其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現已囑託新北地檢署拘提中,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說明經電詢派出所警員確認並無其所指未有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之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回證、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在卷可憑。
況聲明人之母業於113年1月15日前往新莊派出所領取前揭寄存之執行傳票,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
聲明人以本件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取。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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