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聲,2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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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宇辰(原名蔡同欣、蔡博丞、蔡承翰、蔡昀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蔡宇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
聲請人具「聲請再審暨陳述意見狀」對本院上開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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