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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明 人 周鼎貴
籍設臺灣省嘉義縣鹿草鄉維新新村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聲明人周鼎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鼎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前揭法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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