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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明 人 林佳慧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林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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