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聲,5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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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勝彥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吳勝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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