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聲,65,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文欣



連翊汎



黃文毅


蔡明隆


聲 請 人
即 參與 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蘭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5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駁回其他抗告(即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部分)後,聲請人5人復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又聲請意旨主張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5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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