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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1號
聲 明 人 胡清誥
上列聲明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9月5日第三審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胡清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屬確定,其復提出「聲請再審」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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