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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台附字第4號
上 訴 人 紀凱倫
被 上訴 人 張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
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紀凱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
關於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被上訴人即被害人張思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
而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首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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