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0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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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眃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3、14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9、34083、4260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

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

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次、6月1次、6月1次。

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是依上開規定,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請求,不得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併合處罰。

原判決未察,於審判中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陳眃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3、141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3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原判決)。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關於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

原判決逕就被告犯前述罪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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