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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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175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黃聖峰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反而為實體判決者,即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被告黃聖峰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審理,嗣被告逃匿,經通緝緝獲後,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於111年6月29日判決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審理,於111年9月7日判處罪刑,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偵、審等全案案卷可查;

足認彰化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案件繫屬在前、判決日期與確定日期均較本件110年度訴字第510號為先,合先敘明。

次查,上開兩案之被害人,其中顏俞申、李詠寬、黃奕崴、蔡佩珊、余浩維、劉俐妘、林宜臻、陳暐文、郭湯杰、李淑蓉、林子程、蔡美惠、林思瑾、林仕傑、劉念宜、王郁均等人之被害人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即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22,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16),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就附表四編號1-16號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實體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16所示罪刑,自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㈡查被告黃聖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於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對所示被害人施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健偉依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提領贓款後,輾轉交由被告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旨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繫屬該院(即後案),原判決認被告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於111年9月7日論處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6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

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前已就同旨事實向彰化地院起訴(即前案),於109年12月9日繫屬該院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審理,嗣被告逃匿,經通緝緝獲後,彰化地院乃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7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6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且已於111年6月28日確定。

前、後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認定之事實,固有枝節之差異(附表編號9,關於被害人郭湯杰於109年8月16日18時58分許之匯款數額,後案誤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前案記載2萬9986元、關於附表編號10被害人蔡美惠於109年8月16日第3筆匯款時間,後案記載該日20時43分,前案記載同日時42分、關於附表編號14被害人林仕傑之第二筆匯款詳情,即109年8月16日20時22分許,先匯入被害人林子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林子程轉匯至莊景明上揭帳戶,為後案所未載、關於附表編號15被害人劉念宜之第二筆匯款時間,後案記載109年8月16日21時44分,前案則記載同日時43分),惟所認定之被害人暨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工之犯行事實均同,無礙其事實之同一性,詎原判決又為實體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非常上訴意旨認前、後案前開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先於109年12月9日繫屬之前案業於111年5月31日判決,已於同年6月28日確定,原判決於111年9月7日就110年6月15日繫屬之後案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

乃該院失察,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被告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固有未洽,然執以指摘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違法,則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罪刑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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