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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陳心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故(按應係固之誤載)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即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定有明文。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實體裁定者,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覆(按應係複之誤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等可供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心縈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聲請書及其一覽表(下稱原聲請書)在卷可稽。惟原聲請書係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僅就被告所犯一覽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至於編號1及2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則未經聲請。原裁定就檢察官未聲請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2共3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共3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三、次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及其一覽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就上開罪併科罰金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應有違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四、綜上,原裁定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心縈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3罪併科罰金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3年4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於113年4月17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3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1、2所示3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不察,猶就檢察官未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以原裁定一併定其應執行罰金4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係未受請求之訴外裁判,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㈢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對於後裁定,固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檢察官未就併科罰金部分重複聲請,且原裁定作成前,另案裁定尚未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則原裁定誤就檢察官未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而違背法令,要與一事不再理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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